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发布、备案、清理适用本制度。
本局发布内部工作制度、行政机关内部适用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条 局各科室和直属事业单位(下统称各科室单位),不得以本科室单位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局各科室单位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规范性文件,但应当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局其他业务科室单位或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负责起草科室单位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科室单位或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为5年。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报政策法规科进行初步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制定条件;
(二)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二条 起草科室报送政策法规科进行初步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公布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规(起草)说明;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政策法规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需要有关科室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相关科室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科可以缓办,要求起草科室补交材料或者退回起草科室: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科室或者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起草科室未与相关科室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四)起草科室为提供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的;
(五)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容,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六)规范性文件草案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说明、提请审查的公函和制定依据的文本报送市法制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科将根据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局务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局务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经局长签署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政策法规科报省环境保护厅和市法制局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2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各3份。
第十七条 局各科室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科室单位下一年计划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立规说明,提交政策法规科,由政策法规科汇总后报送市法制局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负责起草的科室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起草的科室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四)因上级机关要求清理的。
负责起草的科室应当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送政策法规科。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政策法规科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策法规科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