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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

发布时间:2013-01-06 10:22:00   信息来源:
 

云浮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复议工作程序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环境行政复议办法》、《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工作机构

行政复议案件审议委员会:本局环境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机构,依法审议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有关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案件审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分管环境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分管环境监察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委员由有关科室、环境监察分局负责人组成。行政复议案件审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科),负责本局行政复议日常工作,由政策法规科科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有关科室、环境监察分局和直属单位应当按各自的职能协助政策法规科开展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对涉及本部门、单位业务职责的复议案件,提出初步审理意见。

三、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职责

政策法规科作为本局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及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组织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环境行政复议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二)对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等有关事项,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对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五、环境行政复议参加人

(一)申请人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同一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三)第三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局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本局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四)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环境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本局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说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政策法规科核实并记录在卷。

委托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本局。

六、环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

(一)申请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以传真方式提交的,应当及时补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审查期限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3、本局办公室收件人员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信函时,应记录收到的时间,并在当日内转政策法规科办理。对到本局或市行政中心服务本局窗口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当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通知政策法规科派人办理有关手续,对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政策法规科经办人员应给申请人开具接收材料回执;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应当由本人当面提起,政策法规科经办人员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二)受理

1、政策法规科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本局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属于《行政复议法》和《环境行政复议办法》规定的环境行政复议范围、属于本局职责范围、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且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2)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环境行政复议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3)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环境行政复议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当面向本局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的,可以口头告知,并制作笔录当场交由申请人确认。

2、错列被申请人的,本局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可以在本局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事项及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三)提交复议答复

1、本局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应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审查

1、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本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2、政策法规科对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及提交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作出如下处理:

(1)案件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转相关科室、环境监察分局提出初审意见。相关科室、环境监察分局应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初审意见书面提交政策法规科。

(2)申请人对《监测报告》等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转市环境监测站提出复核意见。市环境监测站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并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复核意见书面提交政策法规科。

3、政策法规科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政策法规科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政策法规科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验。

调查取证时,环境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出示有关证件。调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环境行政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4、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评估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也可以申请本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现场勘验、鉴定及评估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5、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本局一并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或者本局在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6、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并向本局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本局应当准许,行政复议终止。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本局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本局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本局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9、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1)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2)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5)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6)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7)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8)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本局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恢复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并告知有关当事人。

10、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1)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局准予撤回的;

(2)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本局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前述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本局终止行政复议,应当制作《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并送达有关当事人。

11、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本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本局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决定停止执行的,本局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局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的,本局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载明延期的主要理由及期限,送达当事人。

重大、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政策法规科应根据审理的结果,视以下不同情形,提出行政复议审理意见,在复议审理期限届满20日前报本局行政复议案件审议委员会审议:

1、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以及行政管理权限,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被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及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消该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本局行政复议案件审议委员会审议意见,政策法规科应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审批。

其他行政复议案件,政策法规科应根据上述审理原则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审批。

(六)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政策法规科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七)履行和责令履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局提出意见,但是不停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本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的,本局可以同时根据不同情形向有权的机关提出对被申请人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八)行政复议期间,本局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政策法规科。

行政复议期间,本局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九)应诉与强制执行:申请人对本局变更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对本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本局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诉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事宜由政策法规科组织办理。

   (十)归档:行政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政策法规科应当将案件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交局办公室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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